(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进财诉被告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亚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财,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郑亚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李进财。委托代理人叶玉华。委托代理人杨冬,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郑银鹏。被告郑亚象。原告李进财诉被告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亚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财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华、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亚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进财撤回对被告阜新鹏展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财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郑亚象指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被告郑亚象为原告李进财书写了一份借款200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500万元,现尚欠本金500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亚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06万,及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在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400万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06万元,故请求法院对原告多交594万元的诉讼费予以退还。被告郑亚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李进财分十五笔打入被告郑亚象指定账户2000万元,当日,郑亚象给李进财出具一份收到20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郑亚象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李进财借款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7%,郑亚象应分三次还款,分别是2013年6月3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偿还本息806万。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郑亚象尚欠原告李进财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亚象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规定,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0.5‰,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规定,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其四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0‰,经双方协商,原告李进财同意被告郑亚象支付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306万元既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法庭审理中由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变更为806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对其请求法院返还部分诉讼费用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50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郑亚象承担76720元,原告李进财承担17040元,退回原告李进财1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