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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银业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吴文华,均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天法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诉请,1.确认座落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嶂旅游度假小区芙滨路尊御街25号1层101房的房产已于2010年6月26日交付被起诉人;2.判令被起诉人缴交上述房产的契税并提交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诉请事项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属于可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即为所有权的完整形态。上诉人的诉请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形态中的任何一种均无关,原审确认为物权纠纷,显属无理。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在物权转让尚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为物权确认纠纷不当。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对照可以证明,《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和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区别对待的。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案涉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后,物权效力发生,此乃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审将上诉人诉请的确认房产交付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认定为属于“房产权利的确认”,颠倒因果关系。本案诉请的物权转让的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四、物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权利人特定,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债权(包括合同权利)属于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权利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阿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的交付房产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不可能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形成,需有合同约定的交付对象的作为(即配合办理手续)方可完成,如交付对象不作为,则属于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被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起诉人杨志茂出售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银湖湾第A106幢1层的房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因涉及上述房产权利的确认和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诉房产所在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芙蓉镇银湖湾,即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