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农历11月26日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25日生育男孩何XX。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今双方已分居五年。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的同居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及原告分居的事实是真实的。现孩子何XX自愿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复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曾产生矛盾经亲友调解的事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11月26日(农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后亦没有补办。同居后,于2002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XX,现在上小学六年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何XX。对于何XX的抚养问题,现已满13周岁,经征询何XX意见,其自愿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实际条件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孩子何XX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自2015年6月起,由原告王某某于每月27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何XX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