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诉被告雷志义、弥红琴、弥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雷志义,弥红琴,弥喜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住所地蒲城县罕井镇罕井街道。负责人杨西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社,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义,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南白堤村八组82号。被告弥红琴,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南白堤村八组82号。系被告雷志义之妻。被告弥喜来,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弥家村三组4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诉被告雷志义、弥红琴、弥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罕井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