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成江与温亚辉、朱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江,温亚辉,朱叙,杨秀荣,朱凌存,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成江,市民。委托代理人:付珉,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亚辉(系朱万波之妻),市民。被告:朱叙(系朱万波之子),市民。法定代理人:温亚辉(系朱叙之母)。被告:杨秀荣(系朱万波之母),农民。被告:朱凌存(系朱万波之父),农民。被告:杜峰,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江与被告温亚辉、朱叙、杨秀荣、朱凌存、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江及委托代理人付珉、被告温亚辉、朱凌存、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江诉称:2013年3月2日,由被告杜峰担保,朱万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2月25日,朱万波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温亚辉、朱叙、杨秀荣、朱凌存系朱万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亚辉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这笔债务是在我与朱万波离婚之后发生的,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叙辩称:朱万波没有遗产,朱叙没有任何遗产可以继承,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凌存辩称:我们不知道朱万波向原告借钱的事,他也没给我们说过,他死后没有任何遗产,也没啥遗产让我们继承,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峰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钱有没有交付给朱万波,被告杜峰不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杜峰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被告杜峰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成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万波、杜峰出具的借条一份。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朱万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峰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了借款条的内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温亚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能确定借条上是朱万波的签字,当时借款时我不在场。据我所知,朱万波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朱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叙年纪还小,不知道父亲的事情,也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被告朱凌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朱万波也没有任何遗产,我不该还钱。被告杜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中杜峰签字无异议,但是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温亚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8日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我与朱万波离婚之后,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成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朱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朱凌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杜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前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由被告杜峰担保,朱万波向原告王成江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成江140000元(拾肆万元整)止2013年6月2号还清,如还不清拿朱楼房子一套抵账担保人有义务还钱特此证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慠阳社区朱楼村063号借款人:朱万波,担保人:杜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借款交付给朱万波。后朱万波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6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2015年2月25日,朱万波因交通事故身亡。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温亚辉与朱万波2008年9月28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3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被告朱叙系朱万波的儿子,被告杨秀荣系朱万波的母亲,被告朱凌存系朱万波的父亲,被告温亚辉、朱叙、杨秀荣、朱凌存系朱万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杜峰担保朱万波向原告王成江借款1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朱万波已去世,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朱万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而被告朱叙、杨秀荣、朱凌存是朱万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叙、杨秀荣、朱凌存在继承被继承人朱万波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款时未约定,故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峰作为朱万波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叙、杨秀荣、朱凌存在继承被继承人朱万波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借款发生时,被告温亚辉与朱万波非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亚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叙、杨秀荣、朱凌存在继承被继承人朱万波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成江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书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朱叙、杨秀荣、朱凌存在继承被继承人朱万波遗产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王成江承担1500元,剩余1600元从朱万波遗产中优先支付。被告杜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纪芳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