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崔林与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林,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崔林,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崔林与被告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井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以年租金80000元租用我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影剧院旧址新建阳光市场北楼1号四层,租赁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另外,还约定该合同不再续签,被告不能延期使用。被告租赁我的房屋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被告拒不交回我的房屋。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使用房屋的租金20000元(三个月)以及拖欠供热公司的供热费356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崔林与被告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负责人丁少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年租金80000元租用原告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影剧院旧址新建阳光市场北楼1号四层,用于被告售楼及办证业务,租赁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该合同不再续签,到期后被告不能延期使用;被告负责交清2014至2015年度全部供暖费。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交回房屋,被告也没有依约交清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全部供热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使用房屋的租金20000元以及拖欠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热费共计3564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已于2009年便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至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对履行合同无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拖欠租金的事实和依据;2、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两个年度供热费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林与被告负责人丁少春签订的《租房合同》虽然未盖有被告印章,但是存在被告实际使用控制原告的房屋进行售楼和办证业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回原告的房屋,并且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供热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交回租用原告的房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回房屋,并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近三个月,按照年租金8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租金的诉求是合理的,被告应当给付迟延交付房屋产生的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供暖费35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交纳,而被告没有向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全部供暖费,必定导致太仆寺旗东驿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林催要供暖费,所以被告应当将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全部供暖费给付原告崔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35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崔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林房屋租金2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林供暖费35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由被告张北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策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