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廉响亮与张路路、张毛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响亮,张路路,张毛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42号原告:廉响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被告:张路路,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毛高,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廉响亮与被告张路路、张毛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廉响亮、被告张毛高、张路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响亮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八张村“三边三线工程”后,将其转交原告施工。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毛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承包的“三边三线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22元每平方工料费计算,每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计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6740元(被告张路路、张毛高于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路路、张毛高各分别欠原告130520元、13622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路路辩称,我与被告张毛高分别给原告打的欠条。我打的欠条数额是130520元,春节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我与被告张毛高共同承包工程。被告张毛高辩称,我与被告张路路共同承包工程。我给原告打的欠条13622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廉响亮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约定工程的单价是每平方22元,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1650平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66740元工程款。2、欠条2份。2015年2月12日的欠条意在证明张毛高欠工程款136220元。2015年2月12日张路路的欠条意在证明张路路欠工程款130520元。3、欠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路路协商按20元每平方计算,年前结清,由于被告张路路至今未支付,所以仍按照130520元支付。被告张路路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无关。证据2,之前确实出具了该欠条,但是年前还部分款项后,该欠条原件已收回,又出具了一份欠条。张毛高的欠条与我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我们一直约定按照20元每平方计算。该欠条是我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收回原欠条,出具新的欠条。被告张毛高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后来双方协商每平方价格是20元。证据2的我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张路路的欠条与我无关。证据3与我无关。被告张路路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毛高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廉响亮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毛高与被告张路路共同承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八张村“三边三线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廉响亮施工。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毛高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八张村美好乡村外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价格22元每平方工料费。每栋完工后工程款付清。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毛高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廉响亮农民工资136220元整,在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张路路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廉响亮农民工资130520元,在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张路路支付原告455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路路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廉响亮工程款85000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毛高与被告张路路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二被告对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路路、张毛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廉响亮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廉响亮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40元,因被告张路路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元,故根据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1220元(136220元+85000元=221220元)。原告廉响亮主张,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路路、张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廉响亮工程款22122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廉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廉响亮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路路、张毛高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