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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高集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0号原告叶高集,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华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住屏南县。原告叶高集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高集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兹向叶高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每月按2.5%计,每季度结清利息。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兹向叶高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按季度结清。2013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00000元整,于2013年1月4日前交付给被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2%,每三个月后的四号还结利息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全额支付,如逾期未还,则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逾期未还己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683458.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出借款项之次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款项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5%计算,按季度结息;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4日前交付给被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2%,每三个月后的四号还结利息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张辉向原告叶高集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取款明细账两份,原告叶高集与被告张辉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笔录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取款明细账单及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各次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高集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第三笔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8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益民审判员李巧玲人民陪审员黄瑜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