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某,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沙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叶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子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新建南路***号。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祁某、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祁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陕K51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032KM+500M处下坡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在侧滑甩尾后将道路左侧停驶的吕庆华驾驶的冀JH13**/冀JNV**挂号罐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冀JH13**/冀JNV**挂号罐车车主。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615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6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5615元。第三组证据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第五组证据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驾驶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真实性予以认可。陕K51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其保险公司定损为4.5万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物价局鉴定及相关规定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祁某辩称,事发发生时其受雇于叶某,驾驶陕K512**从事受雇活动,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祁某驾驶证一份,车辆陕K51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合法,陕K512**车辆上路行驶合法。第二组证据,陕K512**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祁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五两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鉴定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认可45000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陕价经发(2010)89号陕西省物价局清障施救服务收费通知,施救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酌减。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祁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四、第五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金额鉴定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理处,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祁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祁某驾驶陕K51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032KM+500M处下坡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在侧滑甩尾后将道路左侧停驶的吕庆华驾驶的冀JH13**/冀JN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上载:李生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吕庆华、李生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庆华、李生行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靖价车鉴字【2014】06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冀JH13**/冀JN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辆损失金额为5561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冀JH13**/冀JNV**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陕K51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叶某系该车辆受益车主。被告祁某受雇于被告叶某,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受雇活动。陕K512**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祁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祁某不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叶某将陕K512**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某与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叶某与被告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损实际数额,应当以本院确认的55615元予以计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的不合理处,也并未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故原告车损以原告主张的55615元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5615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4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光县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20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