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海波与范晓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海波,范晓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绛执字第197号申请人尹海波,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铜城镇广场西路西1巷*号。被执行人范晓虎,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文明路*号。申请人尹海波与被执行人范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绛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尹海波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范晓虎在中国建设银行绛县支行的账号:6227000360440053842、6227000360440497379账户内的存款30000元及利息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波执行员 王立志执行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超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