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枣强县唐林乡开泰养殖场奶厅坑内用水枪冲洗用于接牛奶的奶杯时,同为养牛户的崔某小姑陈某丙在一旁挤牛奶,因陈某丙指责崔某用水喷到了自己,崔某不服气,二人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崔某用水枪龙头打中陈某丙嘴部,后二人被赶到的陈某丙的丈夫王某甲等人劝开。陈某丙之伤情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口唇部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崔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王某丙、孙某、尹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4号鉴定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崔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水枪龙头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