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延生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生,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丁延生。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18号。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延生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延生委托代理人李彦卓、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延生诉称,长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向丁延生借款200万元,2008年9月24日借款1746886.55元,用于公司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底。借款到期后长城公司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而是在2010年10月6日、2011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7日分三次偿还了200万元借款中的125万元。在2011年5月20日、2012年1月25日、2013年4月12日分三次偿还了1746886.55元借款中的130万元。长城公司尚欠丁延生借款1196900元,利息579536.33元。诉讼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177643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承担。长城公司辩称,丁延生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丁延生应向法庭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的形成,以及借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延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9月5日借据一张,2008年9月23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长城公司为其生产经营向丁延生借款200万,在2008年9月23日给丁延生出具收到200万元的结算票据。证据二、2013年9月24日借据一张,2008年9月24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长城公司为其生产经营向丁延生借款1746886.55元,在2008年9月23日给丁延生出具收到1746886.55元的结算票据。证据三、申请书一份,证明丁延生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中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任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贝加尔分公司经理。长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虽是长城公司出具,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形成,其中结算票据并非银行转账凭证,其票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而按照借据的标注此款用于偿还俄罗斯索赔款,但收款方并非俄罗斯索赔方而是本案长城公司,从时间上看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9月5日,而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但在借据中9月5日时就已提出财务进账单的存在,明显时间上是存在错误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虽是长城公司出具,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形成,其中结算票据并非银行转账凭证,其票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需补充该证据恰恰说明本案丁延生时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更加便于虚构本案借款事实,并制作相应证据。长城公司未出示证据。丁延生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长城公司向丁延生借款200万元,长城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据,并注明,该款用于偿还俄罗斯的索赔款,在绿地工程2008年底主体完工转70%工程款及俄罗斯施工工程年底回款的利润中偿还。在2008年9月23日长城公司丁延生出具金额200万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2010年10月6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45万元、2011年12月25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70万元,2013年2月17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10万元。时宝辉在借据上签名对已还款项予以确认,并加盖长城公司公章。2008年9月24日长城公司向丁延生借款1746886.55元,用于长城公司贝加尔分公司绿地海域岛屿墅.新里海德公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该款在绿地海域岛屿墅.新里海德公馆住宅小区项目甲方拨款中扣除偿还。长城公司贝加尔分公司出具了借据,2008年9月24日给丁延生出具金额1746886.55元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在2011年5月20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80万元、2012年1月19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15万元、2013年4月12日长城公司偿还丁延生35万元。时宝辉在借据上签名对已还款项予以确认,并加盖长城公司公章。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在长城公司及其贝加尔分公司给丁延生出具借据,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后,长城公司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在分次还款后,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剩余欠款数额,盖有长城公司印章,丁延生与长城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长城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2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在2008年底偿还,长城公司逾期偿还,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借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1746886.55元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应自丁延生主张权利及提起诉讼时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借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长城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延生借款本金1196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为313712.21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借款本金一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7元,由原告丁延生负担2392元、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丁延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