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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竹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丁连松与王鑫、丁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松,王鑫,丁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丁连松。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被告丁玉明。委托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连松诉被告王鑫、丁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勋伟、郑书婷,被告王鑫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丁连松、被告丁玉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丁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松诉称,原告系被告王鑫雇佣的泥瓦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别桥街上饲料店旁翻建房子(房屋由被告王鑫承包翻建,被告丁玉明系雇主),上楼板在调整位置时楼板断裂,身体失控致原告摔下楼受伤。事发后,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出警对其进行了救助,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王鑫雇佣的泥瓦工,原告在为被告王鑫工作时受伤,被告王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玉明系翻建房屋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9212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鑫口头辩称,自己与原告都是雇工。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即被告丁玉明)提供的水泥楼板质量不合格,被告丁玉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是小工,却擅自替代大工操作,导致原告自身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丁玉明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王鑫系雇佣关系,丁玉明与被告王鑫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伤与丁玉明无关。被告王鑫称水泥楼板有质量问题,需提供证据证明,丁玉明与楼板供应商素不相识,购买楼板是由被告王鑫联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丁玉明将坐落于溧阳市别桥集镇的平房加高一层,建筑材料由丁玉明提供,被告王鑫负责施工,属清包工,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劳务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丁玉明又将楼层加高至第三层。王鑫承揽工作后,即雇佣工人施工,原告受雇从事泥瓦匠辅助工作,系小工。2013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在第三楼层辅设楼板时,因楼板放置位置不到位,需要移动楼板,原告站立在墙体上,就将手指伸进楼板横面孔中欲抬空楼板移位时,楼板孔口破裂开,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三楼摔至二楼,又从二楼滚落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处置,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创伤性膈疝,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后腹膜外血肿,后尿道断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小肠系膜撕裂伤,多发胸腰椎骨折。第一次住院: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住院: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日,第三次住院: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第四次住院: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共计9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5468.73元,被告王鑫支付原告医疗费109568.10元和现金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4568.10元。2014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丁连松本次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被鉴定人丁连松的误工期总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总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自己当时是做小工,是被告王鑫请大师傅徐粉荣喊自己去做小工的。事故当天是被告王鑫安排抬楼板移位的,这种工作大工、小工都可以做;被告王鑫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玉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玉明系被告王鑫承建房屋的房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丁玉明建房没有审批手续,被告丁玉明作为发包人选用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建工程,同时被告丁玉明选用的建材没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鑫认为,被告丁玉明的平房需加层,开工时说要加高一层,后来又变更为加高两层,房屋总共三层。王鑫是清包工,每平方米170元,劳务费为41000元,材料由被告丁玉明提供。自己只是介绍丁玉明购买楼板,具体由被告丁玉明和供应商谈价格。发生事故时,不是抬楼板的绳子断裂,而是原告用手指伸到楼板孔中将楼板移位时,楼板孔破裂,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三楼摔至二楼,又从二楼滚落地面。原告是小工,不应该从事大工的工作。当天上楼板时,安排一块楼板由八人安放,楼板一头是四个人,两个大工、两个小工,其中楼板一头是徐粉荣、原告、唐建忠、老鹰。楼板移位的正确方法是用绳抬空或用棍手撬动楼板移位。就是这块楼板放置的位置需要人工抬上去放置,其他楼板只需吊车放置。原告是农民,不是建筑工人,不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每日工资为100元。王鑫已支付原告109568.10元和现金1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丁玉明认为,交通费要提供真实的票据,被告只能认可1200元。购买的楼板是被告王鑫介绍的,楼板费用由丁玉明负担。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误工费、××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自己是翻建房屋,不是新建房屋,自己与被告王鑫是承包关系,双方有书面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楼板质量问题,被告王鑫长期从事该行业,与供应商熟悉,供应商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如有质量问题,愿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鑫与丁玉明达成书面房屋加层协议,由王鑫为丁玉明坐落于溧阳市别桥集镇的平房加层,丁玉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支付相应的报酬,王鑫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房屋加层工作,其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本案丁玉明和王鑫达成的书面协议房屋加层工作,而不是某项事务,故该协议为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王鑫接受房屋加层工作后雇请原告为其完成承揽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王鑫,王鑫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在工作中提供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应注意到高空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防范,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王鑫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不幸摔伤的直接原因恰是由于雇主贻于履行其安全防范义务,疏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所致,因此,对于原告在执行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被告王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玉明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选任无任何建筑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王鑫为自己楼房加层,且对房屋加层事宜未尽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丁玉明在选任建房施工人员方面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其应注意到高空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防范,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楼板移位时采取方法不妥,对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认可交通费1200元,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该标准适用),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9748元。原告受伤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受伤时每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036.83元(其中原告支付45468.73元,王鑫支付1095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50元、误工费27000元、××赔偿金8974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连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7974.83元中的54216.80元(按60%计算,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09568.10元和现金15000元)。二、被告丁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7974.83元中的59594.97元(按20%计算)。三、驳回原告丁连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负担2679元,被告王鑫负担896元,被告丁玉明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人民陪审员  陈银花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丹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