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任万金与唐姝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万金,唐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万金,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彦春,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姝玉,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万金因与被申请人唐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彦春、被申请人唐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1日,一审原告任万金起诉至青川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14日,唐姝玉称因买房资金不足,向任万金借现金20万元。任万金考虑二人相识多年,关系较好,且唐姝玉称只借几个月就归还,任万金即借给唐姝玉现金20万元,唐姝玉出具了借条。现时间已近二年,经多次催要,唐姝玉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唐姝玉归还借款20万元,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唐姝玉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被告唐姝玉辩称,唐姝玉通过任万金认识了吴郭程,并促成唐姝玉与吴郭程达成林权转让协议。因吴郭程未能完全给付转让款,任万金便以帮忙收款为由,让唐姝玉向任万金出具了借任万金现金20万元的借条。后任万金又以已帮吴郭程给了唐姝玉20万元为由,让吴郭程向任万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实际任万金并未向唐姝玉支付20万元现金,请求驳回任万金的诉讼请求。青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唐姝玉在2010年7月14日给原告任万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万金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十万元正。”另查明,任万金于2010年4月开始,因自己准备买房,除自有的资金外,还在王兴洪借款150000元,由于交付时间不能确定,故将现金存放于家中。青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任万金所诉借款有唐姝玉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支持。唐姝玉辩解任万金无证据证明已给付了借款,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应该是唐姝玉未收到该款就不出具借据,故无需任万金再举证证明。唐姝玉辩解未借此款,而是任万金利用唐姝玉的信任以为唐姝玉收取吴郭程的欠款为由骗的此借条,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中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唐姝玉在大写处加盖了指纹,其数额应以大写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应当积极清偿,故任万金要求唐姝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唐姝玉承担借款以来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任万金也未举证证明在何时开始催收此款,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青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青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唐姝玉偿还给任万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唐姝玉负担。唐姝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姝玉虽然给任万金出具借条,但借条中所指明的款项任万金并未向唐姝玉实际交付,一审仅审理了借条的真实性未审理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同时,任万金在一审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中对借款来源组成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唐姝玉与任万金平时仅有生意上联系非熟人关系,任万金无息出借20万元现金给唐姝玉买房不符合常理,本案借条产生的真实原因是唐姝玉通过任万金认识了吴郭程并促成了唐姝玉与吴郭程的林权转让协议,因吴郭程资金不足无法履行给付唐姝玉约定的合同款项,任万金利用唐姝玉和吴郭程对其的信任欺骗二人,致使二人分别给其打了欠条,以达到欺骗二人钱财的目的,任万金的行为系虚假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万金的诉讼请求。任万金辨称,唐姝玉当时因准备买房资金不足而向其借20万元现金,任万金的资金来源系女儿向其转款10万元并从亲戚王兴洪处借款15万元,任万金将现金实际交付唐姝玉后,唐姝玉书写了借条并按捺指印,任万金不存在欺骗唐姝玉的事实;同时,吴郭程不是本案当事人,吴郭程向任万金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唐姝玉经任万金介绍,与案外人吴郭程签订了一份林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8万元。2010年7月5日,吴郭程向唐姝玉付款10万元。2010年7月14日,唐姝玉给任万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万金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十万元正。”尔后,任万金持唐姝玉所书欠条找到吴郭程,称唐姝玉欠其20万元,要求吴郭程支付林权转让款,并称可借给吴郭程20万元,以抵扣唐姝玉欠其的20万元。于是,吴郭程给任万金出具了20万元欠条,抵扣了其所欠唐姝玉的林权转让款20万元。2010年7月24日,吴郭程向唐姝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其下欠林权转让款75万。该欠条所载明的下欠75万元欠款就是转让总价扣除已付10万元外,还扣除了吴郭程向任万金出具的借条20万元,介绍人任万金也在该欠条上签名。另查明,唐姝玉与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青川县安居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28843元。唐姝玉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青川县恒兴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全额缴纳购房款。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唐姝玉与任万金对于一审查明的唐姝玉在2010年7月14日给任万金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条中注明的20万元现金是否已由任万金向唐姝玉进行了实际交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且对于借贷关系的形成以及借贷数额、标的、利息、期限等都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条的认可即表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也意味着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系自然人,故借条反映的20万元借款应当由任万金向唐姝玉进行了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才能生效。对于本案借贷关系中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任万金只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妻子和女儿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证据证明力欠缺,不能证明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于唐姝玉的事实,故本案虽然借贷合同成立但该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关于本案借条形成的原因,唐姝玉认为是任万金因促成唐姝玉与吴郭程达成林权转让协议,任万金利用合同双方对其中间人身份的信任,欺骗双方分别向任万金出具了借条。对此,任万金予以否认,认为吴郭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并在一、二审中坚持唐姝玉是因准备买房资金不足而向其借20万元现金。唐姝玉对于因买房而向任万金借款的理由予以否认,认为自身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并对自身经济状况有能力购买房屋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唐姝玉实际交付购房款2012年10月16日的前后其资金往来情况均有超过20万元的记录,而本案借条产生于2010年7月14日,与唐姝玉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无直接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广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川县人民法院(2012)青川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万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任万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任万金承担。任万金申请再审称,任万金有唐姝玉亲笔书写的借据,该借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吴郭成、唐姝玉、任万金三方经过债权债务的抵扣后,吴郭成向唐姝玉出具的75万元借条,并且介绍人任万金也在该借条签名,该事实足以证明唐姝玉欠任万金20万元。二审认定任万金和唐姝玉关系一般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一条街上长大,从小就认识。二审认定任万金利用唐姝玉的信任欺骗书写的借条、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唐姝玉辩称,借据产生的原因是任万金促成了唐姝玉与案外人吴郭程林权转让后,吴郭程资金不足无法履行与唐姝玉的协议约定,任万金提出建议,要求唐姝玉为其出具20万的借条,以便任万金对吴郭程说唐姝玉借有他的钱,要求吴郭程尽快履行与唐姝玉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唐姝玉给任万金出具了一张同样是20万元的借条以抵扣唐姝玉的借款。任万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在一审开庭中有多种说法。任万金称有15万元是借儿女亲家的说法不和常理,普通人是不会将如此巨额的资金放在家里,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也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请求驳回任万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任万金、唐姝玉、吴郭程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本案借条形成的原因与任万金促成唐姝玉和吴郭程达成林权转让协议有关,任万金与唐姝玉之间就中介服务费用如何收取而发生纠纷。本案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各方当事人在林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中介服务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任万金以与唐姝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唐姝玉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不能支持,但任万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所涉林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中介服务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民终字第87号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