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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7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徐代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代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9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已成年;儿子刘某丙,现年14岁。由于婚后感情多年来一直不和,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星龙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我儿子现在未成年,我无法抚养,我们感情也好好的,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家没有财产,还有外债30多万,还有楼房贷款。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补发结婚证,婚生女刘某乙,已成年;儿子刘某丙,现年14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