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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镇支行与左振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左振山,左广立,申丕明,高春荣,武守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镇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绍廷,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被告:左振山,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左广立,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申丕明,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高春荣,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武守彪,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左振山、左广立、申丕明、高春荣、武守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