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李建雷、李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李建雷,李传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雪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传杰,男,住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锋(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莲诉被告李建雷、李传杰、张广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广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雪莲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传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诉称,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建雷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雪莲相接触,致王雪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建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原因。李建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莲无责任。原告王雪莲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左坐骨、双侧耻骨骨折、右额部血肿。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雷未答辩。被告李传杰辩称,一、被告李建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雪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二、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对原告王雪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等,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建雷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沿菏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王雪莲相接触,致王雪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鄄公交认字(2015)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雷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李建雷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莲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雪莲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王雪莲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左坐骨、双侧耻骨骨折、右额部血肿,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911.95元。原告出院时病历记载:好转出院,注意休息,有情况随诊。原告王雪莲于2015年5月7日到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部分已报销数额,对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检查的需要,原告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骨折基本对位,骨折在恢复阶段,该项检查系扩大损失应不予赔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王雪莲的护理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莲道路交通事故致“骶骨、左坐骨、双侧耻骨骨折、右额部血肿”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王雪莲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00元。原告王雪莲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孙凤果、陈荣,均系农村居民。提交购买手机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价值为458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3张,主张交通费5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机打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事故车辆川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广坡,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李建雷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雪莲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张广坡是事故车辆川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交付给被告李传杰管理、使用,张广坡无法对车辆实际支配、运行和收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传杰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建雷是该车辆的使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雷具有合法驾驶证,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传杰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川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和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莲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4911.95元,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的“医保类型:农合补偿”为医院对病人医保类型的常规记载事项,并非原告王雪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已经全部或部分报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王雪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计款780元。原告王雪莲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骨盆骨折,按90日计算,误工费为40500÷365×90=9986.3(元)。原告王雪莲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误工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二人26天,余时间为二级护理一人64天计算,护理费为40500÷365×26×2+40500÷365×64×1=12871.23元。原告王雪莲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的三份门诊票据中,一份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金额400元的票据与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第三项(辅助检查检验:2015年3月25日王雪莲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复查)相印证,辅助检查费是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其余两份打印日期均为2015年5月7日、金额共计480元的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有门诊病历佐证,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复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其辩解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的证明力。原告王雪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明确的乘车时间和地点,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王雪莲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用户名称为“冯召”,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雪莲的医疗费53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6171.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雪莲的误工费9986.3元、护理费12871.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5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雪莲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被告李建雷、李传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建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坦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