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罚款4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怀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波街路口,被民警查获时摩托车与民警巡逻车发生刮擦。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巡逻车修车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祥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其中行政罚款折抵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