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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杨佳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杨佳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潮(英文名:KAICHIUYEUNG),香港人,住香港九龙。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佳潮(英文名:KAICHIUYEUN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到庭,被告杨佳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牛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更名)与被告杨佳潮有多年业务合作。经对账,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欠款单》。该《欠款单》将原告列为出货方,被告列为客户。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162300美元;被告同意自2013年9月份开始的新订单佣金中按照佣金总金额的35%逐批抵扣偿还;如双方有争议,交由出货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欠款,应于2013年底还清。但签约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任何新订单,致使其拖欠的货款,原告无法从应支付的佣金中抵扣。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62300美元(按2014年6月2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00:625.79计,折算成人民币1015657.1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息,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为人民币3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交易,交易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欠款单》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2300美元,《欠款单》载明:客户为裕泰(香港)兴业的杨佳潮先生,出货方为广州牛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张红梅,截止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杨佳潮共欠广州牛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总货款162300美元,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份开始的新订单佣金中按照佣金的总金额35%逐批扣除抵还。张红梅在“出货方”一栏上签名,被告杨佳潮在“客户确认”一栏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欠款单》后被告再没有下过订单,故无法履行上述《欠款单》中将佣金抵扣货款的约定,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底还清欠款。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登记申请变更名称,由原来的广州牛狼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于涉案交易所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单》、《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而原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增城市新塘镇,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无相关交易凭证,但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原告手持《欠款单》原件且有被告签名确认,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债务进行结算,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现依据《欠款单》主张被告欠货款162300美元,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162300美元按当日汇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杨佳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23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2014年7月21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100:620.73折算成人民币1007444.7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30元,由被告杨佳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