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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与肖桂全、肖红、刘忠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肖桂全,肖红,刘忠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锡英。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波。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梅。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全(曾用名肖贵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友。委托代理人陈猛。上诉人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与被上诉人肖桂全、肖红、刘忠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肖桂全与彭锡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肖红、次子肖波、长女肖艳、次女肖梅。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肖桂全户以肖桂全为户主、以彭锡英、肖红、肖波、肖艳、肖梅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承包有地名为”干河沟”、”三碗井”、”林明先一幅”的土地三幅,2003年9月10日,肖桂全与本村六组村民刘忠友签订《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执笔人为站街村村支书叶从贵),载明”立协双方:站街村第四村民组村民:肖桂全(转让方),站街村第六村民组村民刘忠友(承受方)。转让方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在站街村第四村民组的干河沟、三碗井、林明先一幅分别承包有田一块、土二块。现因迁往异地居住,不便耕种管理,现经家庭协商,同意作价人民币贰万捌仟零捌拾圆(28080.00)整有偿转让给承受方。现就相关事项立如下协议:一、转让方转让给承受方田、土的四至界线分别为:(1)干河沟田一块,四至界线为:上至小路界(原去白鸡坡老路),下至水沟沟外坎,左抵汪后英田界、右至小路(原去白鸡坡老路);(2)三碗井土一块,四至界线为:上抵小路(去半边街老路),下至刘先前土坎、左抵刘廷祥土界、右至汪后英土坎;(3)林明先一幅土一块,四至界线为:上抵吴绪龙土界,下抵罗来富土界,左抵石包脚,右抵蒋发龙土界。二、自刘忠友一次性将本协议所议转让款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零捌拾元(28080.00)整点交给肖桂全后,本协议所列田一块、土二块四至界线内的管理使用权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永久属刘忠友及其子孙后代所有。肖桂全及其他参与承包土地人及任何人均无权侵占。三、如干河沟(田一块)、三碗井、林明先一幅(土各一块)的责任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国家支付的青苗补偿及安置等费用全部属承受方所有,转让方无权分享。四、转让后,该地面积内的应缴纳农业税及附加由承受方承担。五、如征地后有户口农转非指标,在保证转让方四个人的指标后,剩余部分由承受方安排。六、本协议自立协双方和中证人等签章,村民委员会及其法人代表审核签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立协双方各执一份,村委、村民组各保留一份,上报有关部门一份。恐口无凭,立协为据。”。肖桂全作为转让方、刘忠友作为承受方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手印(肖桂全所签姓名为”肖贵权”),站街村村支书叶从贵及张启红、刘廷祥、陈国良、李忠祥、向平、李学琼等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另备注”监证方、监督方:站街村委会”,站街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该协议上另有”肖波”、”肖红”的签字,均系肖红所签。协议签订后,刘忠友向肖桂全支付了转让款28080元,肖桂全向刘忠友移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附加加征登记卡》、《农业税费登记卡》、《农业税完税证》等相关证件,并由刘忠友负责此后的税费缴纳。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刘忠友耕种管理。2014年5月,”干河沟”、”三碗井”因”泰吉人防工程项目”建设被依法征收,刘忠友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135662.32元。2014年5月,肖桂全户与刘忠友户就本案所涉土地及所获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经站街村村委4次调解,均未果;肖波、肖艳、肖梅于2014年8月10日向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要求撤销本案所涉《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并责令刘忠友返还相应土地被征收后的征收款及未被征收的土地;2014年8月27日,肖波、肖艳、肖梅、彭锡英向清镇市站街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申请书》,要求政府进行调解,清镇市站街镇群众工作站于2014年8月29日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关于站街村肖贵权与刘忠友因土地转让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另查明,”肖桂全”与《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中的”肖贵权”系同一人;肖梅于2001年出嫁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现户籍已迁至该地。在该地未参与土地承包;肖波自2002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肖桂全、肖红与第三人刘忠友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刘忠友返还因《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35662.32元;3、返还尚未征用的全部土地;4、诉讼费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判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由流转双方自行协商约定,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只要合法有效,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桂全、肖红向第三人刘忠友转让的承包地系以肖桂全为户主、以彭锡英、肖红、肖波、肖艳、肖梅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的流转也应由肖桂全户全体承包人一致协商同意。庭审中,原告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以被告肖桂全、肖红在未通知四原告、四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10日与第三人刘忠友签订《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将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刘忠友侵犯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忠友返还相应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未被征收的土地。对四原告的上述诉请,法院评议如下:一、被告肖桂全、肖红在向第三人刘忠友转让承包地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土地流转的行为及其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庭审中肖桂全、肖红亦认可签订《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受欺骗和被胁迫的情形;二、被告肖桂全系本案所涉承包地的承包户主,在我国民间传统中亦是一家之主,第三人刘忠友在与其协商承包地流转事宜时也获得了肖桂全”经家庭协商同意(转让事宜)”的承诺并明确在双方所签协议中,加之双方系在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站街镇站街村村委会作为监证、监督方的情况下签订的流转协议,刘忠友有足够理由相应肖桂全的行为已征得其家庭成员的同意;三、四原告作为被告肖桂全的妻子或子女,当时均系站街村村民,且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缘关系,四原告理应知晓肖桂全向刘忠友转让承包地的行为,且在此后十年中四原告从未主张过相应权利,可视为对肖桂全与刘忠友之间土地流转行为的默认;四、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对被告肖桂全、肖红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地的事实应由四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对该事实,四原告庭审中举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站街镇站街村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申请书》、站街镇群众工作站出具的《关于站街村肖贵权与刘忠友因土地转让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等书证,但上述书证并不能证明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达不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肖桂全关于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四原告不在家的陈述实际已经承认了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所依据的理由,但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缘关系及本案所涉承包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巨大利益,对肖桂全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肖桂全、肖红与第三人刘忠友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作为流转土地的共同承包人,上述四人对该合同的内容知道并默认,可视为认可相关转让行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尊重既成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忠友返还相应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未被征收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滥用推定,作出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肖桂全、肖红与刘忠友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友返还因《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取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35662.32元给上诉人;3、返还尚未征用的全部土地;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身份证、户口册、户籍登记证明、《贵阳市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清镇市公安局站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站街镇站街村出具的《证明》、忻州市解原乡解原村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申请书》、站街镇群众工作站出具的《关于站街村肖贵权与刘忠友因土地转让纠纷的协调处理意见》、《泰吉人防摸底调查登记表》、《泰吉人防工程项目征地款兑现清册(站街村第二批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税附加加征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农业税费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首先,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本案承包地转让未取得承包权人的一致同意,上诉人也不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肖桂全、肖红认为,转让承包经营权时确实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忠友则认为,上诉人知道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只有出现上述情形时,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肖桂全、肖红与刘忠友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第二、被上诉人肖桂全、肖红与刘忠友签订合同时有村委会在场见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涉案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四、涉案合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争议的《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肖桂全即是该户户主,在《转让责任地管理使用权协议》中亦明确载明”现经家庭协商,同意……转让给承受方”,而当地村委会也作为鉴证监督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综上,被上诉人刘忠友已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肖桂全有权代表其户内成员转让承包经营权,肖桂全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刘忠友因善意取得已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彭锡英、肖波、肖艳、肖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