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段改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两个女孩,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两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