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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宿丽芹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刘秋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丽芹,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刘秋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宿丽芹,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平,支队长。被告刘秋卿,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宿丽芹与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刘秋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宿丽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丽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宿丽芹承担。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