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张森,男,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470.32元。被告人张森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7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将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8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本院(2012)银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森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森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张森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张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