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苏苏与钱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苏苏,钱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汪苏苏。委托代理人皇潇丽。被告钱乾。原告汪苏苏诉被告钱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苏苏的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苏苏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汪苏苏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壹万保证金),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钱乾向汪苏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因生意周转向汪苏苏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壹万保证金),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款人:钱乾,2012年12月5日,158××××6534,××,徐丰小区65幢401室。因该款一直未归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户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原来不认识的,后于2012年七八月份经一个姓沈的朋友介绍相识,吃过几次饭。2012年12月初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家中徐丰小区65幢401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所有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当时被告在���条上写了10000元保证金,这个保证金是指如果到期不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40000元现金,该40000元是写完借条当场交付的。到现在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明确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月2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钱乾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是50000元,原告陈述其中10000元是保证金,实际交付了借款40000元,原告的陈述是有利于被告方的自认,故认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双方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钱乾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乾应归还原告汪苏苏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钱乾负担。该款原告汪苏苏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