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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石丽华与吴军、张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华,吴军,张爱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石丽华,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军,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爱慧,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丽华诉被告吴军、张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张爱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华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军、张爱慧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吴军、张爱慧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被告吴军、张爱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石丽华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军、张爱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军、张爱慧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石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石丽华与被告吴军、张爱慧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张爱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丽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石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吴军、张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