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唯一与潘仙富、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唯一,潘仙富,赵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97号原告:朱唯一。被告:潘仙富。被告:赵丽萍。原告朱唯一与被告潘仙富、赵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唯一、被告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仙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唯一起诉称:2015年12月3���、2015年12月31日被告潘仙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由赵丽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仙富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潘仙富、赵丽萍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仙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丽萍答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借条上是没有出借人签字的,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是事后补的,我不认识原告,这两张借条的钱不是从原告那里接到的,是从一个叫“建中”那里借的,并且两张借条中2015年12月31日的这张借条借款金额实际上是3万元但是借条上写的是5万元,钱都是潘仙富拿去的,我只是担保一下。被告赵丽萍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潘仙富、赵丽萍向“建中”借款3万元并非5万元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仙富未到庭质证,被告赵丽萍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金额有异议,应该是1万元和3万元,不是1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丽萍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不认识叫“建中”的,被告向“建中”借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且无其他���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潘仙富向原告朱唯一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备注“借款1万元本人已收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潘仙富又向原告朱唯一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备注“该借款5万元,本人已收到”。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照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潘仙富在借款人处签字,赵丽萍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仙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潘仙富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被告赵丽萍辩称借款金额有误,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丽萍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唯一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仙富、赵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