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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辉县市孟庄镇河南米多奇食品有限公司女职工宿舍416房间内,将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的一张卡号为62×××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2015年4月3日12时39分许在辉县市冯庄十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5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25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卡号为62×××8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收到条,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