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洪元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静,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六商区西楼10-11。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元彪。被告宋亚春,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坛公路西。投资人洪元彪,该站负责人。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公司)、洪元彪、宋亚春、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以下简称江闽加油站)、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成楠、何寅静,被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福公司、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300万元,并由被告源福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以逐笔交付保证金形式向原告出质,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为被告源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源福公司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源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巾帼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原告提供了3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银行发生垫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源福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300万元,罚息112600.56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票敞口额度300万元。另,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被告源福公司在原告处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日、7月2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7.28%,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源福公司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28%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巾帼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业务向原告分别提供了25万元、25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3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源福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源福公司尚结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5356.3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源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12600.56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月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源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85356.3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按季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3、被告源福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69元;4、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对被告源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巾帼公司提供质押的8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孳息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从被告源福公司的存款帐户中扣收了垫款本金0.02元,被告巾帼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就第一项诉请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其中代偿垫款本金2999999.98元,代偿利息159100.56元。故第一项诉请中的垫款本息被告巾帼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已经全部代偿完毕。原告暂不做诉请变更,请求法庭在判决中对诉请中的金额进行抵扣。被告巾帼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源福公司、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金质押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3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由被告源福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以逐笔交付保证金形式向原告出质,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为被告源福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源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源福公司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应自垫款之日起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源福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巾帼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原告提供了3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垫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源福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300万元,罚息112600.56元。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从被告源福公司的存款帐户中扣收了垫款本金0.02元,被告巾帼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其中代偿垫款本金2999999.98元,代偿利息159100.56元。至此,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垫款本息被告巾帼公司已经全部代偿完毕。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61号]及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银票敞口额度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该授信额度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基于此前有效的授信额度协议或类似协议及其单项协议,被告源福公司在原告处已发生的授信余额,视为在本协议项下发生的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该授信协议,由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洪元彪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江闽加油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建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由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4年第06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明确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06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源福公司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7.28%,按季结息,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源福公司应就逾期部分按照基准利率7.28%上浮40%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4年第06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第061-1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巾帼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一致。另,对应上述061-1号、061-2号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巾帼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巾帼公司为被告源福公司上述业务向原告分别提供了两笔金额均为25万元的保证金作质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7.28%),于2014年7月3日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年利率7.2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源福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源福公司尚结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万元,利息185356.3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巾帼公司表示同意对其为《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所提供的3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继续为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巾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源福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源福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源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源福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理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支付敞口部分,票据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敞口部分,导致原告垫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源福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巾帼公司代偿了垫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但该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源福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但被告巾帼公司已于2014年3月30日代偿了汇票垫款本息,该事实在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时已发生,考虑到这个因素,且庭审中被告巾帼公司抗辩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2万元。被告洪元彪、宋亚春、江闽加油站、建福公司、巾帼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保证金80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偿付利、罚息以及复利185356.3元(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罚息以及复利,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银行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对被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80万元及其孳息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03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970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