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舒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泉溪镇纵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0时7分许,当车行驶至永武二线12KM+980M地段与纵三路叉路口处时与沿永武二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俞某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翻倒,俞某乙、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要求孙某冒名顶替为肇事者,后二人均到武义县交警大队进行虚假供述、陈述,并制作了笔录。经武公交认字(201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武公司鉴字(2014)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俞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重伤二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现被告人舒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9500元、预交至武义县交警大队赔偿款10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害人俞某乙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俞某甲、孙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舒某主动到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