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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蒙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宁兰、被告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后��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4月生育一男孩蒙某甲,1996年双方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又生育一女孩蒙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六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六年,2015年正月27日,原告称出去打工离开了家,然后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6年9月12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蒙某甲(1994年3月24日出生)、长女蒙某乙(1997年4月16日出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产生矛盾,原告以其出去打工为由,于2015年正月27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有些矛盾,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原、被告各保存1万元。婚后共同债权2200元由原告借给了其结拜妹妹李小平。婚后共建了位于大武口区平房十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及院落。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在已存在的琐事矛盾中,相互交流沟通化解,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可原、被告对已存在的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能交流沟通,致使存在的矛盾加深,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