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庞立飞诉傅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立飞,傅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庞立飞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被告傅仁虎委托代理人傅革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佳良委托代理人王冰原告庞立飞与被告傅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飞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被告傅仁虎委托代理人傅革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沈阳四环路大来线路口处,被告傅仁虎驾驶辽K972**/辽K72**挂号车辆与张宇强驾驶的辽A909**号车辆相撞,致车损,辽A909**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傅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37.7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仁虎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K972**/辽K72**挂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97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K72**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只同意给付事故当天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在沈阳四环路大来线路口处,被告傅仁虎驾驶辽K972**/辽K72**挂号车辆与张宇强驾驶的辽A909**号车辆相撞,致车损,辽A909**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庞立飞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傅仁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37.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972**/辽K72**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傅仁虎,辽K97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K7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仁虎与张宇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傅仁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972**/辽K72**挂实际车主系被告傅仁虎,故被告傅仁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K972**/辽K7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7.74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傅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伶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