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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文苏诉丘召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苏,丘召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81号原告:叶文苏,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委托代理人:钟月香,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叶伴池,男,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系原告的叔叔。被告:丘召娟,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委托代理人:丘瑞明,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陂镇,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叶文苏诉被告丘召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月香、叶伴池,被告丘召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丘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苏诉称:双方于2014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认识几天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同居生活,在2014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差。双方结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思想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和志向,难于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生性孤僻,难于沟通,不孝敬父母。因上述种种原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召娟辩称:双方是2013年10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期间我曾多次向原告讲明本人可能存在不能生育的真实情况。2014年4月间,介绍人转达了原告想结婚的意愿,要求双方父母见面商谈相关事宜。我父母亦当众多次阐明我可能无法生育,要求对方慎重考虑,原告及其父母表示无意见的情况下,双方才同意结婚的。现原告说双方认识几天,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是不事实的。婚后,双方相处融洽,互相恩爱,相互照顾,还经常一同出去散步和旅游。原告说没有夫妻感情,性格不合完全是不事实的。我本人从事小学教育,平日尊长爱幼,对原告的父母也照顾有加,其父母生病也主动拿出工资,嘘寒问暖,包揽全部家务,原告说我不孝顺父母也是不事实的。自2014年10月开始,由于嫌弃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及其家人开始对我转变了态度,原告经常将其前妻的女儿叶朵带来家中抚养,企图气我激我,原告父母也经常无中生有,找茬谩骂,逼我跟原告离婚,双方为此开始经常发生矛盾。综上说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都是虚假的,其真实原因是原告全家违背婚前初衷,嫌弃我没有生育,就采取争吵、暴力、冷暴力等手段逼我离婚。原告的行为是有严重过错的,使我的名誉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和损害,身体也越来越差,不得不经常请假看病,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教学和正常生活,经济遭受损失。原告全家无视婚姻法规,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打击而生病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态度诚恳,愿意赔偿,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文苏与被告丘召娟于2013年10月间经熟人介绍认识,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可能无法生育的事实,原告表示不介意,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2014年10月后双方开始因原告不能生育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经济问题闹矛盾,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经济收入与债务。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根本矛盾,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主要理由是原告及其家人不顾结婚前的承诺,嫌弃被告不能生育,强迫要求离婚,造成被告身体变差,名誉和精神各方面损失严重,如果原告态度诚恳,愿意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和名誉费共计8.5万元,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钟月招提供的证词、双方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是经熟人介绍,被告对其可能不能生育的情况也向原告家人进行了告知,可见彼此都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对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都有相互谅解、相互忍让的义务,应通过加强沟通予以解决,不应轻易提出离婚。现原告叶文苏以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其理由明显不足,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双方离婚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文苏与被告丘召娟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叶文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文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