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XX,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工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王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杨XX驾驶车牌号为冀EWU5**号黑色宝莱牌轿车,在鹤岗市工农区热电厂附近,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促销短信息任务3个,强行向移动不特定用户发送IMSI数量13,849个,造成13,849个用户的正常通信被强行阻断不满一小时。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4年6月24日在鹤岗市工农区热电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XX的供述:我于2014年5月末在网上找到群发器卖家,用电话联系的他们。因为怕用真地址出事,我就在石家庄一个ATM机上汇的一万七千元现金购买的设备,并在石家庄收货,卖家教我如何用。我知道用群发器违法,但想挣点钱。我在墙上做的广告,一个男客户给我打电话联系的,没见过面,让我帮他做广告,每条给我一分钱,让我到黑龙江这边来往回走,边走边发,并且让我把电脑上发出去的条数拍照下来发到他手机上,他就往我银行卡上打钱。我给他做的是办理信用卡的广告,大约有二、三十万条,在邢台市及周边县城那里发射的,发了三个号段的信息,给了我三千元钱。然后我从河北过来,开着一台车牌号为冀EWU5**号黑色宝莱牌轿车先后到的牡丹江、鸡西、佳木斯,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三点多来的鹤岗,在鹤岗发送大约有两个小时左右。发送条数我也没有看。电脑上有,可能有一、二万条。五点多就被抓了。我是去年3、4月份在邢台花8万元买的车,过户时没找到我本人的身份证,就带我父亲杨X甲去办理的办过登记,用我父亲的名字。广宗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证实:杨XX的父亲杨X甲称自己于去年(2013年)8月份在邢台二手车市场购买一台黑色大众宝莱牌二手车,车牌号为冀EWU5**,由杨XX驾驶。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被告人杨XX的黑色冀EWU5**号宝莱轿车1辆、Panasonic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部、电源转换器1个、短信群发器1台。被告人杨XX作案使用的车辆、手提电脑及其他作案设备照片6张(共3页)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XX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黑色冀EWU5**号宝莱轿车所有人为杨X甲。鹤岗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监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XX使用的松下CF-W7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2014C2破解版gsms”应用程序内容显示2014年6月24日,共发送短信息数量为13,849条。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wtjc-2014-06-30-001检测报告证实: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通过对扣押的被告人杨XX移动通信基站发射系统进行检验测试,该无线电移动通信基站发射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5.194MHz至959.800MHz范围之内,最大发射功率为41.926dBm。黑龙江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黑无认字(2014)第98号关于鹤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证实:鹤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无生产厂商、型号等标识,属非法生产的设备,其工作频点位于9935.194MHz至959.800MHz范围之内,该频段是鹤岗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指配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鹤岗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造成干扰。通过对送检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开机实验,观察到伪基站设备通过占用正常移动、联通通信基站频率来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联通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息,迫使用户手机与正常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通信网络的时间不同。该设备的设置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送检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电)字(2014)110号检验报告(附6020140110号光盘1张)及检材照片2张证实:通过对扣押的被告人杨XX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技术检验,该电脑系统时间2007年3月23日21点31分对应北京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9时30分。可推算2007年2月18日对应北京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07年3月8日对应北京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经检验,在电脑中获取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24日短信发送任务99个,已发送IMSI558,814个。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X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的身源情况。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关于杨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的评估报告,因该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且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杨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信息,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中断,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同时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了公众安全,是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被告人杨XX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捕后至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被告人杨XX作案的伪基站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XX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采用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信息,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中断,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并未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数量系依据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案发当天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数量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重复考虑。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杨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羽苹代理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