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绩与被告秦中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绩,秦中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永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洪。系原告大哥。被告秦中贤。原告张永绩与被告秦中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洪,被告秦中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绩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以被告秦中贤为甲方,原告张永绩为乙方,共同出资办理修理厂。合同约定:“一、甲方无条件提供场地建修理厂,乙方无条件提供技术及管理修车员工;二、合作方式:双方资金平等。现准备起动资金各50000.00元,并将提出的资金单独开户,存入银行,进修建材料,修车配件及修车员工,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讨进行;三、甲乙双方在建厂期间无任何理由停顿资金影响建厂(若哪一方停顿资金二天内不到位,处罚5000.00元,再不到位者,甲方或乙方无任何理由自动退出,资金白投);四、乙方与甲方合作一直到五年后,任其乙方愿不愿意合作,到时间再作商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资金50000.00元投资到位,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筹办修理厂,反而将办理修理厂的房屋开办旅店业。因此,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投资办修理厂资金50000.00元及占用资金产生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被告秦中贤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筹办修理厂,反而将办修理厂的房屋开办旅店业”,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是修车工,我不懂修车业务,原告到我家找我出场地合伙开办汽修厂,我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后,按其建厂规划要求,我把我家百纳街上后街方沙路边开的蜂窝煤厂改建为汽车修理厂。改建过程中,拆原厂、平场、砌保坎、打水泥场坝、建厂房投资超过10万元后,我找原告协商追加投资,原告没钱,工程完工后,我已无力投资,叫原告购买修车设备及配件把修理厂办下去,原告还是无钱投资,叫我退还他部分钱他退伙,但我也没有钱了。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甲乙双方在建厂期间无任何理由停顿资金影响建厂,(若哪一方停顿资金二天内不到位,处罚5000.00元,再不到位者,甲方或乙方无任何理由自动退出,资金白投)”之规定,我不仅不退还其投资的50000.00元,还可处罚他5000.00元。将蜂窝煤厂改建为修理厂,拆去蜂窝煤厂8间约计300平方米水泥砖房,致使蜂窝煤厂不能生产,我的损失远远超过50000.00元,同时向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参与建厂,我所承担的本息每月要还,修车厂不可能闲置,我也办不了修车行业,迫于无赖,我只能将其改为不伦不类的旅店业以减少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修理厂,是被告欺骗原告的钱。被告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说的欺骗不存在,各自投资50000.00元的事情是真实的,被告是按照合伙协议来执行的。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合伙建厂的资金50000.00元,但修理厂没有建成。被告认可收条是其书写,确实收到原告的50000.00元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办,被告为了减轻损失,才改成旅社。原告认可合伙协议是其所签,但称被告将修理厂修建成房屋,不符合修理厂的规格,所以后期才没有进行投资。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资建修理厂,后来原告没有继续投资,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向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继续建修理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借款与其无关。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用以证明被告是否将房屋开旅社。证人缪富洪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房屋修建好后,秦中贤请我去帮他砌围墙,围墙砌好后,我问秦中贤要工钱,他说要等他们协商以后才能支付我的工资钱。后来秦中贤又请我帮他修建了几间房子开旅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但证人证言与现场查看的情况相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秦中贤作为甲方,原告张永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无条件提供场地建修理厂,乙方无条件提供技术及管理修车员工。二、合作方式:双方资金平等。现准备起动资金各伍万元,并将提出的资金单独开户,存入银行,进修建材料,修车配件及修车员工,由甲乙双方共同商讨进行。三、甲乙双方在建厂期间无任何理由停顿资金影响建厂,(若哪一方停顿资金二天内不到位,处罚5000.00元,再不到位者,甲方或乙方无任何理由自动退出,资金白投)。四、乙方与甲方合作一直到5年后,任其乙方愿不愿意合作,到时间再作商议。”当月21日,被告秦中贤向原告张永绩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永绩合资建厂伍万元(50000元)。秦中贤,2012年8月21日。”后被告秦中贤进行了厂房修建。经现场查看,双方约定的修理厂房建了一栋三层,共六间房屋,在该栋房屋前,另有单独的四间小房屋。现秦中贤将房屋开成旅社,取名“路缘停车旅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协议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投入了合伙资金50000.00元,被告进行合伙约定的修理厂厂房的修建,双方尚处于合伙投资阶段,未进入合伙经营阶段,在投资准备阶段,双方即因资金等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款,已表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再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终止。合伙无法维系,双方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投入了合伙资金50000.00元,但现在被告将修建的厂房开办了旅店,且该房屋在被告管理和使用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投资的合伙资金50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产生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绩合伙投资款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永绩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张永绩负担125.00元,被告秦中贤负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