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南路2号2幢7-5,组织机构代码55408665-1。法定代表人张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三峡路11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383-9。法定代表人罗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秭丞,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以��简称长寿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长寿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秭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十八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川公司诉称,被告长寿二建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城锦云大厦对面的正大公馆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寿二建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60万元,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商未果,故我公司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长寿二建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退还质量保证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从缴纳质量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逾期进场之日即2012年4月30起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公司称违约金实为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长寿二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青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实为张传坤、向洪林挂靠原告青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发现张传坤、向洪林的挂靠行为后,已向二人分批次退还了保证金共计180万元(超过原告公司缴纳的160万元)。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合同解除手续,但退款、收款行为可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0��11日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青川公司请求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同时原告方请求的利息、违约金的性质相同,系重复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长寿二建司(甲方)与原告青川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邻水县城区锦云大厦对面的正大公馆项目车库商业及住宅工程的土建基础及主体人工劳务工程及周材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工期为400天,暂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进场搭临设,实际开工时间以业主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履约��160万元整,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用现金或转卡的方式一次性缴纳160万元,乙方垫资在主体工程二十层完工后15日内退80万元整,余下的在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退清,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甲方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给乙方,按月利息3%计算支付利息;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乙方实际缴纳保证金的3%支付给守约方,如进场时间超过2012年4月30日未能进场施工,则甲方从4月30日开始按乙方缴纳保证金额的月息3%支付乙方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张传坤作为原告青川公司的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长寿二建司认可张传坤系原告青川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张传坤以原告青川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长寿二建司缴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再次缴纳1100000���,共计1600000元。事后,被告长寿二建司因业主方原因未能进场施工,导致原告青川公司亦未能进场施工。从2012年5月30日起,被告长寿二建司向原告青川公司退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其中2012年5月30日退还张传坤600000元,2012年6月9日退还张传坤400000元,2012年6月26日退还张传坤250000元,2012年8月28日退还张传坤100000元,2012年10月9日退还向洪林1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退还向洪林300000元,共计退还1800000元。庭审中,原告青川公司认可被告长寿二建司向张传坤、向洪林退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行为,认可被告长寿二建司已向原告青川公司退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800000元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已事实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取款、转账回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川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涉案工程业主方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进场施工,即除原告青川公司向被告长寿二建司缴纳1600000元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外,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实际解除,且合同约定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本应在主体工程二十层完工后15日内开始退还,但被告长寿二建司于2012年5月30日起就开始向原告青川公司退还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的退款、收款行为可认定为���双方就工程不能实际开工后,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后的行为表示,故本院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原告青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长寿二建司向其退还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800000元,超过青川公司缴纳的16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青川公司缴纳的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原告青川公司要求被告长寿二建司向其退还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600000元,并从缴纳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长寿二建司应保证原告青川公司至迟于2012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但被告长寿二建司因业主方原因未能进场施工,导致原告青川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亦未能进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长寿二建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青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长寿二建司应按原告青川公司缴纳保证金额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被告长寿二建司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青川公司称该违约金实为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该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因被告长寿二建司于2012年10月11日已实际并超额将保证金退还完毕,故该违约金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长寿二建司已超额退还原告青川公司保证金200000元,该金额已实际超出被告长寿二建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200000元与违约金进行抵扣,故原告青川公司要求被告长寿二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及周辅材承包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重庆青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