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平,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致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平与朋友在克拉玛依区汇福小区一川菜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新JA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交叉路口处,与在其左侧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新J580**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前门处相撞,造成该车乘客张某硕(男,幼儿)惊吓并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当场查获被告人鲁某平,遂带往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鲁某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达到了醉酒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平已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等全部损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孙某军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