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家胜与胡筱霞、肖家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胜,胡筱霞,肖家俊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肖家胜,农民。被告胡筱霞,无职业。法定代理人胡开胜。委托代理人胡晓新,个体司机。特别授权。被告肖家俊,无职业。原告肖家胜诉被告胡筱霞、肖家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胜与被告胡筱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新、被告肖家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解期间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胜诉称:我系被告肖家俊的兄长,因经济条件稍好,应父母要求,与被告肖家俊和妹妹等人商量解决弟弟无房屋居住的情况。被告肖家俊从部队复员不久与被告胡筱霞结婚,婚后一年半时间一直租住在妹妹肖家桂家中。1992年年底,两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宅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被告肖家俊无钱建房空闲至1996年夏天,因我在老家五里界街肖榨坊湾准备拆除平房建楼房,经与家人商量后将全部建房材料拉到纸坊街建房,做成了三层楼房。全家商量后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出地基70平方米,交现金3000元给我,其余建房资金和建筑材料全部由我出,建好的房子第一层、第二层归我享有,第三层归两被告享有。1997年年底新房完成装修后搬进新家过年,并按照之前约定的内容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协议。后第一层由我母亲与女儿肖凤居住,由于三楼没水压,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在二楼直到拆迁。请求法院:1、确认共有物份额分割: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南巷28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所有权和收益权归我享有,第三层归两被告享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筱霞辩称:一、我系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龙村的村民,地基是我和前夫被告肖家俊申请的,原告肖家胜确实出了建房的材料和部分资金,但不代表他就享有了房屋的物权,实际上是借给我们建房用的。二、原告肖家胜提交的协议,我当时精神正常,却没有签字,对此协议我不予认可;三、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已经几次找原告肖家胜做调查,告知他起诉,但他不起诉,现在再来起诉,是有意拖延时间。被告肖家俊辩称:我认可原告肖家胜的说法,我们应该按照签订的协议分配房屋。经审理查明,胡筱霞与肖家俊于1990年5月4日登记结婚,肖家胜与肖家俊系同胞兄弟。1992年12月初,胡筱霞夫妇以胡筱(晓)霞名义填写了《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申请在其户籍地原武昌县纸坊镇青龙村四队建房,后经户籍所在地村、镇以及原武昌县纸坊镇城镇建设管理所等部门审批通过。同年12月15日,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城镇建设管理所向胡筱霞发放了《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批准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宅基地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1996年至1997年间,由胡筱霞、肖家俊夫妇提供宅基地及部分资金,肖家胜提供建筑材料及部分资金,双方共同在批用的宅基地上建成了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共210平方米,该房门牌地址原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南巷28号。2005年,肖家俊自行在该房三层之上又加建了85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2002年年间,胡筱霞开始出现精神异常症状,2004年11月,经武汉市××医院作出的武精医鉴字20041128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胡筱霞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诉讼行为能力。2004年9月,胡筱霞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的(2004)夏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筱霞与肖家俊离婚。在该案诉讼中,因双方均表示对涉诉房屋另行处理,故该案未对涉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8月,胡筱霞以肖家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于2011年9月3日申请撤诉。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日出具(2010)精鉴字第245号《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筱霞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2011年12月,胡筱霞再次以肖家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由于当时肖家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胡筱霞与肖家俊对原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南巷28号三层楼房各自享有50%的份额。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本院多次将诉讼情况通知肖家胜,并告知其可主张权利,但直到(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43号案件结案,肖家胜未主张权利。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肖家胜夫妇未曾在该房居住过,其子女曾在该房一层居住一段时间,胡筱霞与肖家俊一直居住在该房二层直至房屋拆迁。2010年7月,肖家俊和女儿肖颖以二人名义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文化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协议记载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为291.49平方米,约定还建的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94.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肖家俊领取了扣减3.11平方米的超拆迁房面积购房款后的补偿款50058.68元。诉讼中,肖家胜向本院提交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建一栋三层楼房,一、二层财权归兄(家胜)所有;三层财权归弟(家俊)所有,房产证件、水电、气虽是家俊户主,但属共同拥有使用,不需更变”。该协议由肖家俊、肖家胜以及中间人叶大青(系肖家俊姐夫)签名,协议记载签订时间为1997年3月。胡筱霞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在胡筱霞与肖家俊离婚期间,肖家俊的家人串通后签订的,且1997年胡筱霞精神正常,但协议上并没有胡筱霞本人的签名,说明胡筱霞并不认可房屋分配的事情。肖家胜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肖榨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肖家胜原准备筹建新房,后决定将所有备建材料运至纸坊街城南巷与兄弟肖家俊合伙建三层楼房,底层和二层为肖家胜所有,第三层为肖家俊所有”。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村委会明确表示,只知肖家胜与肖家俊合伙建房事宜,对于房屋如何分配并不知晓。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已生效的(2004)夏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南巷28号三层楼房系被告胡筱霞与被告肖家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原告肖家胜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在建房时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但不能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被告胡筱霞系原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成员,建房申请表以及建房许可证均以被告胡筱霞名义办理,且原告肖家胜与被告肖家俊签订建房协议时,被告胡筱霞精神状态正常,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分配这样的家庭重大事项,被告胡筱霞应该知晓并明确表明态度,但原告肖家胜提供的与被告肖家俊签订的建房协议上并无被告胡筱霞的签名,无法证明被告胡筱霞认可房屋分配的事实。原告肖家胜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其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第一、二层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家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为3150元,由原告肖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