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波与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波(系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投资人),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3737-X。法定代表人罗重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邬梅,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法制科科长。一审第三人唐永红,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波诉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县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唐永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杨波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30日,顺鑫煤矿正式成立,企业负责人为杨波,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08年10月21日,顺鑫煤矿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经审查,该局于2008年12月17日以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8)第0058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顺鑫煤矿注销登记。2011年,铧能煤炭公司(筹备)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企业字号预先登记,该局于2011年10月21日以渝名称预先核准字[渝武]2011第000780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武隆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了顺鑫煤矿名称说明,证明顺鑫煤矿经整合后名称为铧能煤炭公司铧能煤矿,但因未完成登记注册,该矿法定名称仍为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2004年至2008年,唐永红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3月1日,唐永红离开顺鑫煤矿。2013年12月2日,承诺人顺鑫煤矿与唐永红达成承诺协议,约定:1、顺鑫煤矿为唐永红出具职业病诊断体检证明,……。2、唐永红承诺保证在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在其他煤矿以及石料场从事过粉尘职业病史工作,……。甲方代表签章是铧能煤炭公司(筹备),乙方是唐永红。当日,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给唐永红出具了介绍信,介绍其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也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尘肺病检查,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工作单位名称为顺鑫煤矿,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2日,唐永红向武隆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县人社局受理后,于当日向铧能煤炭公司出具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给杨波。2014年9月10日,武隆县人社局对申请人唐永红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0月14日,武隆县人社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申请人唐永红系用人单位顺鑫煤矿采煤工,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24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唐永红同志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煤工尘肺贰期。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唐永红,于次月21日送达给杨波。一审判决认为:杨波个人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顺鑫煤矿,该煤矿被依法注销后,杨波对该煤矿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故武隆县人社局认定顺鑫煤矿应当对唐永红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杨波承担。因此,杨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顺鑫煤矿被依法注销后,经整合形成了铧能煤炭公司,由于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铧能煤炭公司的法定名称仍为顺鑫煤矿,故承诺协议书、介绍信虽然均加盖的是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的印章,但应视为顺鑫煤矿的意思表示。因此,唐永红经介绍后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无证据否定该证明书载明的用工单位前,用工单位即为顺鑫煤矿。武隆县人社局受理唐永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顺鑫煤矿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但杨波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武隆县人社局提供证据。武隆县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适当。武隆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唐永红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唐永红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波的诉讼请求。杨波上诉称,顺鑫煤矿是独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铧能煤炭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属于顺鑫煤矿整合后成立的铧能煤炭公司,顺鑫煤矿不是铧能煤炭公司的前身,铧能煤炭公司为唐永红出具的职业病介绍信不能替代顺鑫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顺鑫煤矿也没有授权铧能煤炭公司向唐永红出具介绍信,武隆县煤炭工业局向唐永红出具的铧能煤炭公司与顺鑫煤矿是统一主体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唐永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用工单位为顺鑫煤矿自始无效,杨波也没有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唐永红在离开顺鑫煤矿后,其向唐永红发出了职业病健康检查的书面通知,是唐永红自行放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顺鑫煤矿与唐永红在事发时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唐永红所患的职业病系在顺鑫煤矿工作期间所致,唐永红患职业病与顺鑫煤矿无关联性。且在工伤认定期间,其没有收到武隆县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武隆县人社局辩称,铧能煤炭公司前身为顺鑫煤矿,故其出具的承诺协议书、介绍信虽然盖的是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的印章,但应是顺鑫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唐永红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因政府责令顺鑫煤矿关闭。顺鑫煤矿关闭时没有对唐永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杨波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永红于2008至2013年与其他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唐永红所患职业病与顺鑫煤矿无关联性。唐永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工单位为顺鑫煤矿是正确有效的。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永红述称,唐永红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其在顺鑫煤矿上班前进行了健康检查,与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进行健康检查。唐永红多次向杨波提出职业病检查,杨波一直拒绝,直到2013年杨波以铧能煤炭公司的名义出具介绍信才去诊断的。通过工商局备案登记显示,顺鑫煤矿法人是杨波,铧能煤炭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杨波,顺鑫煤矿是铧能煤炭公司的前身,因此唐永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隆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唐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同上;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同上;证据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永红患职业病;证据五:承诺协议书、介绍信,证明顺鑫煤矿与唐永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名称说明,证明顺鑫煤矿与铧能煤炭公司的关系;证据七: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唐永红的工作经历和职业病诊断介绍信的由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杨波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顺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杨波系投资人,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被依法注销。证据二: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应向唐永红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铧能煤炭公司。证据三:证人汪某某、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永红患有职业病时,与顺鑫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永红患有的职业病应当由涪陵区悦来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四:承诺协议书,证明唐永红欺骗杨波出具职业病检查证明。证据五: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总结、病历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武隆福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记录、CR检查报告单、术后记录、长期医嘱单、即时医嘱单,证明唐永红于2010年3月10日在涪陵区悦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因工受伤后,先后在涪陵郭昌毕医院和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七: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杨波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间。证据八: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与工伤认定的主体不符。证据九: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悦来煤矿基本情况、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祥煤矿基本情况,证明唐永红曾在该公司的煤矿上班,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证据十:工资表,证明唐永红于2012年3月至6月在悦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形成的职业病,应当由悦来煤矿承担工伤责任。唐永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贰期。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线摄片诊断报告、职业健康体检表、武隆福康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检验报告单、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检验报告单、武隆县疾病控制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武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武隆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唐永红在离开顺鑫煤矿后即作了检查,煤工尘肺职业病是在顺鑫煤矿期间就形成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武隆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待审查,但能够达到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法律依据不是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杨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有权部门出具的文书,能够达到证明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委托代理人不在其被授权期间形成的调查笔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是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唐永红是因骨折入住医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诊断证明书已经被新的诊断证明书替代,故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十无来源证明,也无原件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唐永红提供的证据一是权威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是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唐永红是否患职业病没有作出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用工情况的律师函》;2、《法律意见书》;3、通知,拟证明通知唐永红进行健康检查;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5、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6、民事起诉状;7、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4-7拟证明其与唐永红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和诉讼。经质证,武隆县人社局认为杨波举示的证据1、2、4、5、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唐永红。唐永红认为杨波举示的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唐永红不知道该通知也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唐永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邮寄给铧能煤炭公司的信封,拟证明铧能煤炭公司收到了职业病诊断书。经质证,杨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铧能煤炭公司的人收到了职业病诊断书,顺鑫煤矿的诊断证明书是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才复印到的。武隆县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经审查,杨波提供的证据1、2只是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出具的文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证据3因杨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将通知送达给了唐永红,不予认定;证据4、5、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唐永红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武隆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顺鑫煤矿为杨波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唐永红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顺鑫煤矿形成了劳动关系。顺鑫煤矿虽然于2008年注销,但杨波系顺鑫煤矿的投资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唐永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患职业病,武隆县人社局根据唐永红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唐永红患职业病属于因工受伤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波提出铧能煤炭公司为唐永红出具的职业病介绍信不能替代顺鑫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唐永红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用工单位为顺鑫煤矿自始无效。因顺鑫煤矿为杨波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于2008年被注销。顺鑫煤矿注销后经整合为铧能煤炭公司,投资人仍为杨波,因此铧能煤炭公司为唐永红出具职业病介绍信应视为顺鑫煤矿的意思表示。杨波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唐永红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因此唐永红的用工单位应为顺鑫煤矿。杨波提出在工伤认定中,武隆县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从而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据武隆县人社局提供的送达回证,杨波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了名字,证明武隆县人社局已对其进行了送达。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武隆县人社局可以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再进行调查,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杨波提出其没有收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唐永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上诉理由,因不属本案评判范围,故不予评判。综上,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