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山,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彦、人民陪审员马金连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价值41502元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山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山携带两把自制的“一字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云栖路中海国际小区南门外西侧,采用“一字起”套车门锁和汽车引擎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MP6**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盗走。当被告人杨山驾驶该车逃离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白石转盘附近时,被湘潭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经湘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金杯牌面包车的价值为41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山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山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