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双喜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喜,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双喜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双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被告人张双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双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双喜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双喜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双喜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