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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许甲。被告黄乙,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0********。原告许甲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被告黄乙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许甲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被告立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乙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许甲要求出借资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许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被告黄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并未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许甲。案件受理费5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邓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