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国祥与张彦龙、胡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祥,张彦龙,胡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国祥,男,1957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龙,男,1965年2月11日,汉族。被告胡豫红,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原告刘国祥诉被告张彦龙、被告胡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和被告张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祥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先后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原告18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原告36万元,原告先后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帐和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追要借款时,二被告一直推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借款36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7.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36万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18万元,三次共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彦龙(口头)辩称,被告是借过原告的钱,但应该没有90万元,应以借条为准。被告张彦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豫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彦龙、胡豫红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刘国祥借款36万元并约定利息7.2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两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龙、胡豫红向原告刘国祥先后借款三笔,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三份借条为证,载明三次借款共计90万元,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7.2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龙辩称陆续归还过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龙、被告胡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祥借款9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7.2万元加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二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王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