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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9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同年11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小某,并于2003年2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嗜赌如命,近年来赌输掉五六十万元的存款,且屡教不改。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撤诉至今被告仍然不知悔改,依旧我行我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1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小某,现已成年参加工作,于2003年2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因被告经常赌博而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做和好工作。因未成年子女王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口头裁定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被告王某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至今仍与原告延续分居生活,也未与原告做和好工作,导致夫妻感情至今未能修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王某某现在被告处生活,考虑到子女的现状及健康成长之所需,原告要求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妥,原告自愿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赵某自2015年6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具体给付办法: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3500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半年子女抚养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