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丹福因与被上诉人林跃柱、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福,男,生于1952年8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相国,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跃柱,男,生于1955年8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上诉人袁丹福因与被上诉人林跃柱、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相国,被上诉人林跃柱、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0日,被告袁丹福向原告林跃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林跃柱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正﹥付款时间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超出时间按月息2分计付。”2014年2月15日,被告袁丹福向原告林跃柱出具承诺一份:“袁丹福原打给林跃柱借条1张人民币320000.00万元.叁拾贰万元.定于还款10万元在2014年5月10号归还、于下欠220000.00万元.贰拾贰万元,在2014年10月10号前付清。”被告王建强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一审庭审中,原告林跃柱与被告袁丹福均对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后来本金加利息换成32万元的条子无异议。原告林跃柱主张借款时间为2005年,被告袁丹福主张借款时间为2006年,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原被告关于借款发生的时间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明确为2005年1月7日,被告袁丹福明确为2006年3月2日。后原告林跃柱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船山民初字第1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被告袁丹福多次陈述借款发生在2005年3月。原判认为,原告林跃柱与被告袁丹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丹福向原告林跃柱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借款发生时间,被告袁丹福在(2014)船山民初字第1657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为2005年3月,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丹福应向原告林跃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月息2%)的利息。被告王建强在被告袁丹福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王建强辩称的受胁迫而签字无相应依据,该行为证明就被告袁丹福向原告林跃柱的借款,被告王建强与原告林跃柱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中的保证合同关系,且该保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袁丹福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王建强作为被告袁丹福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王建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丹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跃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息2%时则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王建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跃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被告袁丹福负担。”宣判后,被告袁丹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袁丹福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上诉人袁丹福于2005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之后,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21日、2008年3月6日分5次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37000元。被上诉人林跃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以法院认定为准,上诉人袁丹福并未归还任何借款;2.其子林刚与上诉人袁丹福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3.被上诉人王建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并无胁迫行为。被上诉人王建强答辩称,其在2005年时并不认识上诉人袁丹福及被上诉人林跃柱,在承诺书上签字亦因受到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的胁迫,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对被上诉人王建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袁丹福在二审中提供林刚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账凭证一本及证人王兴秀、任建、袁加、袁丹双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袁丹福已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被上诉人林跃柱质证称,对上诉人袁丹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子林刚与上诉人袁丹福的经济往来与己无关,证人与上诉人袁丹福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王建强质证称,2005年时不认识上诉人袁丹福及被上诉人林跃柱,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袁丹福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为,收条及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归还被上诉人林跃柱借款的关联性,且该两份证据与证人的说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袁丹福已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跃柱、王建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还是2006年3月2日;二是上诉人袁丹福是否已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应否折抵借款本金;三是王建强提供担保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袁丹福提交的上诉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均承认借款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且被上诉人林跃柱对上诉人袁丹福陈述借款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无异议,因此,上诉人袁丹福主张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1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袁丹福提出已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条及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归还被上诉人林跃柱借款的关联性,与证人的说明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到证明上诉人袁丹福已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袁丹福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林跃柱及其子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强提出其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受被上诉人林跃柱胁迫,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王强提出在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丹福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袁丹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路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