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桂荣与于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付桂荣,女,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沈丽媛,系原告女儿。被告于琦,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原告付桂荣与被告于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太平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丽媛、被告于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45分,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与海城街交口处过横道时,被被告于琦驾驶黑A971**轿车撞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黑A971**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下称骨科医院)初查,因无法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于当天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下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意见为:定期换药、术后14日拆线,继续进行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114.78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于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不认可赔偿,事故发生后我说带原告去治疗,原告不同意,原告在私立医院检查时我没有到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于琦质证如下:证据一、南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琦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大二院住院诊断书、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治疗措施等情况。被告于琦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从原告住院到出院被告均未在场,不知情。证据三、医大二院医疗住院费票据32934.21元、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560.5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35494.78元。被告于琦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事发地点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最近,当时我没有在120车上,120急救车就给伤者拉到骨科医院了。对医大二院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去医大二院是原告方私自去治疗的。证据四、护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支出的护理费,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在医院里的康复中心请一个护工,花费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在报达家政中心请一位护理人员支春梅,护理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支付工资2200元,中介费为220元。被告于琦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所支出的救护车费用数额246.2元,出院时花费的救护车费用145元。被告于琦对证据五中2月6日的票据无异议,对2月15日票据有异议。被告于琦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未出庭亦未举证。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且被告于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于琦均有异议,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1时45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与海城街交口处,被告于琦驾驶黑A971**轿车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付桂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骨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当天转入医大二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急救费246.2元,门诊费2560.57元,住院费32934.21元,出院花费救护车费145元,医疗费共计35885.98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琦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付桂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琦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35885.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于琦赔偿原告25885.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1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于琦赔偿;三、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因无医嘱亦无司法鉴定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30元(3*1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五、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所受损害未达到残疾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桂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桂荣交通费30元;三、被告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桂荣医疗费25885.98元;四、被告于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桂荣护理费2400元;六、驳回原告付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于琦负担829元,原告付桂荣负担249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陈 淑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秋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