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唐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雪,张薇,唐丽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守波。被告:唐雪。被告:张薇。被告:唐丽彩。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雪、张薇、唐丽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理人李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雪、张薇、唐丽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唐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2%,用途为肉食加工,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由被告唐雪以其所有的沭房管字第00024565号房产证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唐丽彩、张薇作为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唐雪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唐雪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丽彩、张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雪、张薇、唐丽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唐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9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雪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雪以位于临沭县兴大东街金明寓小区10号楼3-201(房屋所有权证号:沭房管字第0002456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唐雪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3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到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32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张薇、唐丽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唐雪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在原告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唐雪发放了借款5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60000‰。后被告唐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起被告唐雪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薇、唐丽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唐雪、张薇、唐丽彩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唐雪发放了借款,被告唐雪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唐雪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雪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雪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按抵押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应以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该借款,不足部分被告唐雪继续清偿。被告张薇、唐丽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唐雪不按时还款,以被告唐雪的抵押房产[沭房管字第0002456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房产]的处置价款在32万元范围内返还给原告,不足部分被告唐雪继续清偿。三、被告张薇、唐丽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收取7476元,由被告唐雪、张薇、唐丽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