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董玉生、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董玉生,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承国,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河边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经理。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生、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段承国,被上诉人董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为购买汽车,以被告董玉生的名义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玉生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8.5425‰。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董玉生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08年11月20日,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愿意偿还上述款项,还款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并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内仅偿还原告84043.61元,余款85956.39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173698.56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12月计算至2012年12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阳泉市商业银行×××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以被告董玉生的名义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借款17万元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义务,其取得向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董玉生追偿的权利。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为此与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从2008年12月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内已偿还原告84043.61元,其余85956.39元未予偿还,从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共产生利息4125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27215.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在2008年11月的还款协议上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字,表示愿意偿还欠我公司的款项,故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张建军和董玉生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玉生辩称,本人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贷款是事实,贷款所购车辆由张建军经营,应当由张建军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向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贷款是张建军以董玉生的名义所贷,与董玉生无关,董玉生不应承担责任,该款应由张建军负责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经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核对,其向董玉生追偿的104279.10元已经包含了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利息为51096.88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书中“阳泉市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表述错误,应为“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被上诉人董玉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关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被上诉人董玉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向张建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张建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董玉生与阳泉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替董玉生归还了借款本息,其对董玉生享有追偿权。同时,在2008年11月20日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张建军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董玉生的还款义务,故董玉生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表明,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自愿替董玉生归还借款,故其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向董玉生追偿的104279.10元已经包含了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利息,上诉人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玉生、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04279.10元及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逾期还款利息51096.88元,共计155375.98元;三、驳回上诉人阳泉汽车修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4元,均由被上诉人董玉生、阳泉通融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