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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柏山陈村。法定代表人杜加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后郑村。法定代表人任妙良,董事长。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货款4519818.92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415292.5元的混凝土。此后合同终止,被告支付价款900000元,尚欠余款403511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35111.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4519818.92元的事实。3、混凝土结算单3份,欲证明2014年1月30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415292.5元的混凝土的事实。4、混凝土结算单6份,欲证明任李文、沈大华有权代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长期有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按月结清,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偿付违约金。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19818.92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戴村二中工程供应价值为31939.23元的混凝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州赐宝达有限公司工程供应价值为313127.8元的混凝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桃花源风景度假酒店B标工程供应价值为70225.47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价款9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98%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坚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035111.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8元,减半收取21959元,由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