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权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藏族,村民。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前一二年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但是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感情逐渐开始不合。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仅把打工挣来的钱全部用在了赌博上,还在外欠了赌债,另外被告不遵守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自己在外搞婚外情还猜疑我。2013年腊月27日被告在外赌博的时候债主跑到家里来向我要钱,到大年三十晚上被告就借故狠狠打了我一顿,我为了孩子一次次的忍让了。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在外喝酒后说我与别人有关系就殴打我,吓得我半晚上连家都不敢回。同时被告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毫无根据的猜疑我与别人有关系。我为了孩子一次次忍让被告,但是被告根本不知道悔改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在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婚生女孩王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家庭共同财产住房6间及手扶拖拉机一辆共计价值6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债务7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虽然前几年打麻将,但是现在已经不打了。现在孩子已经长大了,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6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2月19日重新登记领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甲(1994年11月6日出生),长女王某乙(2000年2月1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相互猜忌、相互不信任时有矛盾发生,被告有时也动手打原告。现原告权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王某甲、婚生女孩王某乙,随附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家庭共同财产住房6间及手扶拖拉机一辆共计价值6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债务7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二年之久,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权某某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