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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姝与周鸿琼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姝,周鸿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鸿琼。再审申请人朱姝与被申请人周鸿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姝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周鸿琼和朱姝通过张永书进行了协商,并口头达成向周鸿琼追加转让款90万元的协议”的三项主要依据:张永书录音资料、周鸿琼系2014年8月17日补签《股东会决议》和张永书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认定的该基本事实。本案周鸿琼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该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再审。周鸿琼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周鸿琼支付了90万元,也不能证明周鸿琼获得该9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事实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其申请条件。(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否认涉及张永书通话录音真实性并模糊张永书在股权转移中的作用,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存在,申请人还否认周鸿琼享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权益,从而认为其无权要求追加股份转让金。以上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争议的9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综合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来看,第一、按照工商登记材料,周鸿琼是原源逸公司注册大股东没有争议,她不同意签字就无法转让公司股权。证人彭栋云、陈帮武证明,2010年8月2日周鸿琼未参与股东会决议,陈帮武于2010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和彭栋云的证言均可证明,2010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是周鸿琼在2010年8月17日补签。第二,张永书的《承诺书》是其向朱姝出具的,并非周鸿琼向朱姝出具的,张永书作为中间人他写的《承诺书》对周鸿琼没有约束力,张永书和朱姝是否对《承诺书》的内容达成一��没有证据证实。另外,协议已经约定了转让金额,但《承诺书》还要写一个金额不符多退少补,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已经预料到了原定的400万元会发生变化。同时,张永书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也是引进朱姝投资的人,他和朱姝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其证言可信度较低。第三,8月16日朱姝转款90万元给周鸿琼,而其他股东是8月19日领取的股权转让款,中间只间隔了两天,申请人关于周鸿琼有急用需要提前支付转让款的说法不合常理。如果90万元是预支,对朱姝来说应是让周鸿琼写借条而不是让张永书写承诺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朱姝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不应当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朱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谢 玥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海 来自